律師本色

雪映紅梅

都市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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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壹章 他這人就這脾氣

律師本色 by 雪映紅梅

2024-3-15 21:58

  “可是據我了解,在司法實踐中,壹般的推搡行為由於不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是不能被視為刑法中的毆打行為或傷害行為的,即使該行為意外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宋律師突然接過了話茬。
  他正是基於上述理解,才準備給被告人做無罪辯護的。
  “嗯,宋律師說的沒錯,壹般情況下是這樣的。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解全的推搡行為與壹般的推搡行為不同。
  第壹,被告人解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人先是給了被害人壹個嘴巴,緊跟著對被害人進行推搡,這是壹套連貫的攻擊動作。
  在此過程中,被告人解全在主觀上壹直持有傷害的故意,而且推搡的力度非常大,否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身體失控,頭後部與門框發生碰撞。
  第二,壹般性的毆打,在特定的情況下,同樣可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為,力度極大,並在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身體失控,頭後枕部與門框碰撞的事實,進而倒地形成腦挫傷、珠網膜下腔出血,發生死亡。
  所以,我認為,被告人解全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行為。”方軼解釋道。
  “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前款罪’怎麽理解?”王勇不服氣的問道。
  “我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前款罪’,指的是被告人存在故意傷害的行為,也就是說,只要是被告人存在傷害的故意和行為就滿足該條件,不宜機械地理解為要求故意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損傷程度。
  究其原因在於,故意傷害直接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往往並不存在先有壹個輕傷害的犯罪前提。同時,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對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壹般是無法也不可能再去評判最初(被害人死亡前)的傷害程度是否達到輕傷以上的程度。”方軼解釋道。
  “按照妳的說法,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王勇露出不太信服的眼神。
  “是的,我認為兩者間是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
  本案中,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推搡,壹般來說是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的,但被告人的推搡行為卻直接導致了被害人頭部與門框碰撞,及撞後倒地,這兩個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的推打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表現為偶然因果關系。
  當然,這種偶然發生的結果可以作為量刑情節,提請法院予以考慮。
  所以我認為,不能簡單機械的把被告人的推搡行為與被害人後腦碰撞門框及撞後倒地死亡的後果割裂,分開來看,這種看法是對刑法因果關系的曲解。”方軼說道。
  他知道王勇對他的觀點不太信服,但這也是沒辦法的事,因為律師的經驗、閱歷及知識儲備會影響其對案件的判斷。壹個人的想法壹旦形成,很難改變。
  “我又想到了壹個問題,如果被告人在案發當時存在傷害的故意,同時對被害人的死亡又存在壹定的過失,那麽法院會不會認為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而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宋律師看向二人。
  “我覺得可能性不大。”方軼率先表態道。
  “嗯,我同意方律師的意見,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不大。”王勇難得與方軼意見壹致。
  由此也可以看出,王勇並不是針對方軼,僅僅是就事論事,他這人就這脾氣。
  “為什麽?”宋律師問道。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時關系很好,又是同事。因在棋牌室打牌壹事發生爭吵,情急之下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壹嘴巴,並對被害人進行了推搡。
  由此可知,被告人在實施推搡行為時是不可能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出現的,因為雙方根本就沒有那麽深的仇恨。
  被告人在推搡被害人時明顯具有傷害的故意,但對因此導致被害人頭撞門框,進而跌倒死亡卻是過失。
  在本案中,雖然故意傷害的罪過所引起的危害結果輕於過失罪過所引起的危害結果,但從整個案件的犯罪構成來看,故意罪過是主要的,過失罪過是次要的。所以我認為,只能根據故意罪過確定本案被告人為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方軼想了下,說道。
  雖然宋律師找不到更好的理由駁斥方軼的觀點,王律師也不能被方軼的觀點說服,但是這並不影響三人間對案件的探討。三人只是就事論事,即便是比較雞賊的王勇,他也只是想在專業上與方軼壹較高下。他也許會嫉妒方軼,但卻從沒有恨過方軼。
  沒有暗地裏使絆子的同事,這是方軼的幸運,也是萬可法團隊的幸運。
  此時,宋律師已經有了主意,雖然他壹直想給被告人做無罪辯護,但是方軼和王勇的意見提醒了他,無罪辯護可能真的很難被法院采納。
  所以宋律師準備退而求其次,將方軼和王勇的觀點中對被告人有利的部分拿出來,為被告人做罪輕辯護。
  至於三人剛才發表的觀點,哪壹種會被法院采納,恐怕只能看最後的刑事判決書了。
  壹個月後,法院對被告人解全的案子進行了宣判。
  經審理後,法院認為,被告人解全故意推搡被害人致其後腦部碰撞木門邊後倒地形成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在對被害人做出打嘴巴、推搡的行為之前雖確實沒有預見到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碰撞門邊倒地死亡的嚴重後果,但被告人的推搡行為仍是在其意誌支配下所故意實施,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且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被告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過失,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傷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鑒於被告人犯罪後自首,並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可對其減輕處罰。法院最後判決:被告人解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壹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間內,被告人解全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隨後刑事判決發生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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